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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保险担保 机制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10 10:27:52


    为规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担保的适用,排除司法腐败风险点,杜绝暗箱操作,防范诉讼财产保全环节的司法腐败,简化诉讼保全中保险担保的审查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担保,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二条  立案庭在受理诉讼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应逐案同步送达《申请财产保全告知书》,提醒当事人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告知可依法采取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等担保方式、保全财产范围及价值、注意事项,以及应附相关证明材料,立案庭在立案时应以笔录的形式进行提醒)。

    第三条  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保函或保单、担保书等。

    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承保人(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保险担保的金额;

    (三)保险责任:包括案件当事人名称、案由、案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名称、种类、数额等;

    (四)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五)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六)保费金额;

    (七)诉讼财产保全的标的;

    (八)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的保函上应由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字,提供保函时应提交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合同或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应对承保合同是否存在规避承保风险的特约条款内容依法审查。

    第五条  保险公司提供保函进行诉讼财产担保,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其他担保形式组合使用。

    第六条  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法院将不接收保函,并及时将其行为向当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

    第七条  法院对依法应当解除的保全担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严格审查,及时依法裁定解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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